天水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来源:   点击数:  录入时间:2023-07-05  

《天水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地方性法规,是天水市首次以立法的形式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活动,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20221125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天水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2年9月23日天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5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水生态、涵养水资源,增强城市防涝能力,提高新型城镇化质量,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规划引领、统筹推进,生态为本、自然循环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做好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辖区内相关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主管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水务、生态环境、财政、交通运输、林业草原、审计、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海绵城市科普宣传,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海绵城市建设活动;鼓励支持海绵城市建设相关科研和技术创新,推广应用海绵城市建设的新材料、新技术、新产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按照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水务、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

编制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相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九条 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反映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雨水资源化利用率、污水再生利用率等指标。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道路、绿地、广场、水系统、排水防涝等专项规划时,应当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作为约束性控制指标,并与各层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海绵城市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要求。

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应当设置海绵城市专篇。

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应当对海绵城市专篇内容进行审查,未达到海绵城市技术标准和规范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进行连片建设和全过程管控,逐步实现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统一运营。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一)房屋建筑按照低影响开发要求规划建设雨水系统,提高对雨水的积存和滞蓄能力;

(二)人行道路、广场、停车场和运动场改变雨水快排、直排方式,增强对雨水的消纳功能;

(三)公园和绿地采取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小微湿地、植草沟、雨水塘等低影响开发措施,增强海绵体功能,并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四)建设雨水源头控制设施和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和面源污染;

(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合理有序开展水系连通,增强水体流动性和自我恢复功能,提高雨洪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

(六)公共服务设施减少硬质铺装面积,使用透水铺装,根据需要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七)工矿厂区因地制宜建设雨水收集、净化、蓄存和利用设施。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对雨水、污水混接错接的节点,应当按照城市排水工程专项规划的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周边山体治理,应当统筹规划建设,防止形成城市内涝。

第十六条 老城区应当结合城市更新、道路改扩建、河道治理以及地下空间开发,逐步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因历史原因形成海绵城市设施不完善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以解决城市内涝、雨水收集利用、黑臭水体治理为重点,组织改造。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技术标准和规范勘察、设计,并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海绵城市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对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并建立、健全海绵城市建设施工质量检验制度,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海绵城市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文件、工程监理合同等实施监理,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协调相关行业部门加强海绵城市建设验收管理工作。

海绵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海绵城市工程设施纳入建设工程项目联合验收,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写明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实施情况。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其他相关文件报送备案机关备案;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应当将包括海绵城市建设工程内容的档案资料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档案资料缺失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限期补充。

第三章  运营与维护

第十九条 海绵城市设施移交后应当及时确定运营维护单位。

政府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关职能部门运营维护,或者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选择专业运营维护单位。

社会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由其所有权人或者委托的单位运营维护。

运营维护单位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条 海绵城市设施养护、维修,应当符合海绵城市设施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

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对海绵城市设施加强日常巡查,建立定期监测评估、养护和维修制度,保障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对隐蔽建设和存在风险的海绵城市设施进行标识,并开展定期巡查,制定应急处理预案,保障安全运行。因运营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运营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标准及时恢复。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为运营维护单位提供技术指导,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所属行业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营维护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挖掘、拆除、改动海绵城市设施及其配套监测设施。

确因工程建设等需要,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及其配套监测设施的,应当依照权限报经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同意,并承担恢复、改建等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不得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不得焚烧生活垃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单位未按照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养护维修,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侵占、毁坏、擅自挖掘、拆除、改动海绵城市设施及其配套监测设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纳入建筑市场信用记录。

第二十六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县城、乡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豁免清单,并公布实施。

列入豁免清单的建设项目,对其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不作要求,由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特点,因地制宜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3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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